• 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3 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死 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 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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