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應依本基準發放臺北市市民以工 代賑臨時工作金(以下簡稱工作金)。 前項工作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一百四十元。
  • 五、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發放之全部或一部工作金: (一)隱匿或拒絕提供需用機關、區公所或社會局要求之資料者。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獲工作金。 依前項規定追回已發放全部或一部工作金者,區公所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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