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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巿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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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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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動保處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評鑑,得擇定下列業務項目任 一款以上辦理評鑑: 一 動物救援。 二 動物收容。 三 動物照護。 四 其他經動保處公告與動物保護相關之項目。 依前項規定擇定之業務項目、評鑑項目及辦理評鑑期間,動保處應於辦理 評鑑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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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依前條規定申請評鑑之民間動物保護相關團體或機構,除動保處另行公告 申請期間者外,應自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及自 我評鑑報告書送動保處辦理評鑑;逾期申請者,動保處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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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動保處為辦理第三條規定之評鑑事項,應組成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應置成員至少五人,由動保處代表、申請人以外之動物保護相關 團體、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其中動物保護相關團體代表、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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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第三條第二項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 組織管理。 二 執行業務能力。 三 財務健全透明。 四 動物保護相關法規遵循情形。 五 其他經動保處決定納入評鑑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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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評鑑小組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自我評鑑報告書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並得實 地查訪,申請人之負責人或指定人員應在場說明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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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下列二種: 一 合格:八十分以上。 二 不合格:未達八十分。 動保處應將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鑑之申請人。 申請人對於前項評鑑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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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評鑑結果為合格之申請人,自評鑑結果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年內,具有受動 保處委託參與辦理業務項目相關動物救援、收容、照護或其他動物保護業 務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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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動保處得視業務需要,委託評鑑結果合格之申請人參與辦理與業務項目相 關之動物保護業務,並簽訂書面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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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動保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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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或機構受委託參與動物保護業務評鑑辦法
制(訂)定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1444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