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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觀傳局)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 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有效遏止未經登記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 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持續非法經營情形,並保障公共安全、消 費權益及維護合法旅宿商業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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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指未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領取營業 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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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執行對象: (一)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處罰鍰並勒令歇業之非法 經營觀光旅館業或旅館業,仍繼續經營者。 (二)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處罰鍰並勒令歇業之非法 經營民宿,仍繼續經營者。 前項各款所稱繼續經營,指同一行為人於同一地址所為繼續經營觀光 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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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執行程序: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1.第一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新 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第二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同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時,限三日內 歇業。 2.依前目處怠金二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物之使用 用途尚未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發展觀光條例 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規定,對營業場所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 3.依第一目處怠金二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物之使 用用途已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連續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時,限三日 內歇業。 (二)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1.第一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十 五萬元,第二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 怠金二十五萬元,第三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處怠金三十萬元, 並於每次處怠金時,限三日內歇業。 2.依前目處怠金三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者,得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 十五條第七項規定,對營業場所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 (三)前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並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 之特定營業場所,或於營業場所內查獲妨害風化案件者,得不適用 前二款規定,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規定,對營業場 所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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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之營業場所經依本要點停止供水 、供電或封閉者,須完納依發展觀光條例裁處罰鍰及依行政執行法所 處怠金,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經營者、建築物合法使用人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向觀傳局申請恢復供水、供電或解除封閉: (一)已送件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並獲通知將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查驗,且經營者已切結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 照前不再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 (二)已送件申請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並獲通知已達觀傳局「臺北市旅 館業設立登記」或「臺北市民宿設立登記」作業流程圖第 2 階段 審查符合,且經營者已切結領取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前不再非法經 營旅館業或民宿。 (三)經觀傳局會同相關機關現場會勘確認,已無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或民宿情形,並清除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營業相關設 施及物品,且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建築物合法使用人已切結不再自行 或提供他人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處理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行政執行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產字第1143020312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14年10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處理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行政執行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處理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行政執行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