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執行程序: (一)第三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1.第一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新 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第二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同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時,限三日內歇 業。 2.依前目處怠金二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物之使用 用途尚未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 3.依本款第一目處怠金二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物 之使用用途已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連續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時,限 三日內歇業。 (二)第三點第三款情形: 1.第一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十 萬元,第二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怠 金十五萬元,第三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處怠金二十萬元,第四 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時,限 三日內歇業。 2.依前目處怠金四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 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 (三)第三點各款情形,並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特 定營業場所,或於營業場所內查獲妨害風化案件者,得不適用前二 款規定,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採取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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