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建,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以下簡稱起 造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或第三項所定 尚未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同意書。 四、重建計畫。 五、其他經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重建計畫涉及本條例建蔽率放寬、依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為 獎勵後建築容積上限或獎勵辦法第三條之容積獎勵者,除前項文件外,並 應檢附下列原建築容積及原建蔽率之證明文件: 一、原使用執照存根及圖說。 二、由開業建築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檢 討之簽證圖說。 詳細評估報告書所載評估結果屬改善不具效益者,除第一項文件外,並應 檢附審查機構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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