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保障
  • 第 105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 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 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 理專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 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 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從其約定 。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 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或遺族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入 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 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人員或遺族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但得自由 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人員或遺族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法第六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指中央 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 市級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指直轄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 市)級及鄉(鎮、市)級者,指縣(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 人者,指其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 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 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 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 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 第 106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依本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 內為之。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首期優惠存款利息及資遣給與部分,指 審定或核定機關審定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離職生效日。 三、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公務人員亡故之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 員或公務人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致不能行使者,其請 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本法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發 放之日起算。其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而應停止領受權利者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發生之退撫給 與及優惠存款請求權且時效尚未完成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 本法第七十三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併計為行政 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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