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 第 一 節 退休要件
  •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就所任職務職等相 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以下簡稱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 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 ,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 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 務機關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 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機關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公務人員全額負擔。
  •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 職業重建服務,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由服務機 關於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依序辦理下列事宜: 一、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至三個月。 二、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並作成平 時考核紀錄;期間為三至九個月。 三、服務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後,確認當事人之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仍 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質量有所差距而依第十六條規定出具 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縮短。但最少不得低於三個月。 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 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 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 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 以致傷病: 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 二、遭受外來之暴力。 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
  •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 事故,以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 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遭受感染,引 發疾病者,比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為因公傷病。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 事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 ,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 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 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公務人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 之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 ,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者,其前往指定 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前二項規定認定。
  •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 ,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 期間或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因突發 性疾病,以致傷病。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 必經路線途中,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應同 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經服務機關舉證該公務人員於長期或短期之工 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成疾,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大災 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且有具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成疾。 二、因前款因素致生疾病或病情加重,且其影響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 惡化。 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舉證公務人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時,應檢同公務人 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事證資料、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 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送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指公務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四、闖越鐵路平交道。 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而駕車 。 六、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前項各款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不 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應由公務人員檢齊其全 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經服務機關併同 申請文件,送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 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銓敘部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 之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 ,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
  • 第 二 節 退休給付
  • 第 26 條
    本法所定本(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 簡稱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 第 27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計算基 準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 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以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 照該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該區間有未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之年資者,以該年資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之待遇標準計 算。但非依待遇支給要點所訂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之年資,應換算同期間 相當公務人員相同職級之待遇標準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照退休年度所適用之計算年數,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一日往前推 算,並按日十足計算。 二、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 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 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三、退休時任職年資少於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者,按退休審定任職年 資計算。
  •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 條件者,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者。 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其所擇領之一次退 休金或月退休金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計算。
  •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計給退休金 之支給標準,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計算。
  •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 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指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即 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 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之前,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已依本法第六 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開始領取之全額月退休金,應照公務人員月退休金 已實施之調整方案計算。 第一項人員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擇領展期月退 休金人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其公務人 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利率,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 理。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 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及利率,亦同。
  •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 領取月退休金,指辦理自願退休者,因未達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提前自退休生效日起,支領減發之月退休金( 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 依前項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按其年滿退休生效時適用之月退休金起 支年齡前一日,往前逆算至退休生效日之提前年數,每提前一年,減發全 額月退休金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提前五年之年數依曆計算;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率計算;畸零 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 個月計。提前年數逾五年者,不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 前項減額月退休金應減發之金額,先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計算全額月退休金數額後,再按提前之年數及減額比率,按月減發月退休 金且終身減發。
  • 第 32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 致傷病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 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 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 第 3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 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 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指公務人員因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 退休生效,且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得 依該規定加發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依附表三及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之。兼領 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之。 第一項人員曾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於重 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後,再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第一項人員擇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其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支領之補償金,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 金時,再行發給。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 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 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調降每月 退休所得,且於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 償金者,不予補發。 前項人員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 俟其停止原因消滅恢復月退休金時,再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項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 第 34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一百零七 年七月一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 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開始領 取全額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 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 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年 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 退休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 休所得。
  • 第 35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應由審定機關於 審定其退休案時,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 休所得。 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其 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 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退休生效時之 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 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 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計算之月 退休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後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 計數。
  • 第 36 條
    公務人員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年 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次退休金種類,分別依其適用之規定,計算各次退休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二、前款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 定退休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依其適用之 扣減項目及順序規定,照各次退休時間先後依序扣減。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休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應 以其各次退休中經審定之最高本(年功)俸(薪)額及所適用較高之退休 所得替代率規定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人員各次退休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後,再由退休時間較後之處分 機關計算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休年資依法 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 理。
  • 第 37 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 或資遣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 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法 第十九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 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 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 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對於已領取一次俸給總額慰助金者, 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 第 38 條
    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 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機關及銓敘部,轉 知審定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 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 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 繳。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 與者,其應減少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 三十九條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 第 39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 者,照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 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人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 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 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 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依本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依本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 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 發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 應補發予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率,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 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 緩刑宣告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 (職)相關給與;其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 第 40 條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 退離(職)相關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 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 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 分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 職)相關給與者,其已依懲戒判決確定剝奪或減少之退休金,於依本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不再重 複執行。
  • 第 41 條
    公務人員依法退休、資遣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審定機關依受懲戒人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後之俸(薪)級或俸( 薪)額,變更退休、資遣等級,並按應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時間 ,重新計算平均俸(薪)額。 二、由審定機關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懲戒處分執行日起,改按變更後 之退休、資遣等級及重新計算之平均俸(薪)額,計算並發給退休金 或資遣給與;其有溢領者,應依法追繳。
  • 第 三 節 退休之申辦與審定
  • 第 42 條
    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退 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 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一 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機關作業 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 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 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晉敘俸級而於次年一月至六月退休 生效者,其服務機關除依第二項規定送達其退休申請案件至審定機關審定 外,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於當年十二月二日以後,先行辦理其 當年年終考績(成)並檢送經考績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出具之考績證明至 退休審定機關後,再據以審定其退休案。 前項人員最終經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如與依前項規定先行出具之考績證 明不同,應改依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 第 43 條
    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 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限 期補正後,連同補正情形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 退休時,各機關應不予受理。
  • 第 44 條
    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 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 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 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 ;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 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所定各機關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行政責任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但另有懲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 第 45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指其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 職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 四、涉嫌貪瀆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 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 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 ,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公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公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公務人員 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 第 46 條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公務人員退休證遺失或污損或個人資料異動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補發或 換發。
  • 第 47 條
    (刪除)
  • 第 四 節 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申請與領受
  • 第 48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 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程 序,規定如下: 一、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 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 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 給。 二、退休人員之遺族拋棄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 意書,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辦理。 三、退休人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人員無遺族者,由其原服務機關檢同死亡證明書,向審定機關申 請審定。
  • 第 49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 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及入出境 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 、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 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 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提出 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第 50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退休公務 人員亡故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 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其遺族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除擇領遺屬年金 者得適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仍依原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十八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 二、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亡故者,其遺 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時,依本法規定辦理;其遺族申請遺屬年金時,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所定月撫 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三、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申 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均依本法規定辦理。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審定支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按退休公務人員 亡故時間,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 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遺屬一次金,照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撫慰金支給規定辦理;其遺族符合本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者,得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並按退休公務 人員亡故時間,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 第 51 條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遺屬年金者,應以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前項人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 一、本人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 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二、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 級者,應檢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檢同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影本;其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同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 影本。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為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得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並給與終身遺屬年金。
  • 第 52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 ,應按亡故退休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之基數, 並以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 應包括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及本法第三十四條支給之補償金或一 次補償金差額。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者,其基數應依 亡故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 額加一倍計算並一次發給。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者,依其兼領月退休 金比率計算。
  • 第 53 條
    依法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 其遺族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所具資格條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至 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者,按本法第四十四條及前條規定計算發給;請 領遺屬年金者,應按亡故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開始支 領月退休金當年度適用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其月退休金之半數,並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機制發給。但退休人員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 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其退休金計算基準應按第四十一條規定,重新計算。
  • 第 54 條
    依法支領或兼領減額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遺族領取之遺屬年金應按該 亡故退休人員最後支領減額月退休金金額之半數,定期發給。
  • 第 55 條
    退休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確定者,或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按應扣減比率減少退休金 者,其遺族領取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領取 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
  • 第 56 條
    經審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以下簡稱展期遺屬年金) 之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或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者,由其他具領 受權之遺族,按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依本法第四十 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亡故時,符合 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遺族。
  • 第 57 條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餘額者 ,以原審定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全數因死亡或法定原因喪失領取遺屬年金 權利時,始得為之。 前項一次退休金餘額,應先依本法第四十四條及本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 計算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再扣除退休人員已領之月退休金( 含補償金)與原審定遺族已領取之遺屬一次金(含一次退休金餘額)或遺 屬年金後,如有餘額,始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 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領受之。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族。 退休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者,其經審定支領月 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時,其餘遺族 得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餘額;無餘額者,不 再發給。
  • 第 58 條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前二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一次退 休金餘額者,應填具申請書,併同原審定支領遺屬年金者喪失領受權證明 資料,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 第 59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 、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 與之定期性給付,指遺族領有下列給付: 一、依本法核給之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優存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 ),依其他退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 ,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 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
  • 第 60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三個基數之遺屬一 次金辦理喪葬事宜時,應以機關名義請領之。
  • 第 61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請領服務機關 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餘額,包括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計算應 補發之退休金餘額、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及機關辦理 喪葬事宜所剩遺屬一次金之餘額。
  • 第 62 條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屬一次金或遺 屬年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指定 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 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比率領受。
  • 第 五 節 資遣之辦理要件與程序及給與
  • 第 6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 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規定進行職務調整並 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他相當等級人 員顯有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指本機 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 第 64 條
    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資 遣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 覆核後,再送請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考績委員 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 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 第 65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資遣案時,應依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 )定並製發資遣令後,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彙送審定機關 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 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 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 第 66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資遣給與,應按當事人經審定之年資,分別準用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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