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 第 二 節 退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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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本法所定本(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 簡稱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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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計算基 準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 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以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 照該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該區間有未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之年資者,以該年資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之待遇標準計 算。但非依待遇支給要點所訂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之年資,應換算同期間 相當公務人員相同職級之待遇標準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照退休年度所適用之計算年數,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一日往前推 算,並按日十足計算。 二、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 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 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三、退休時任職年資少於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者,按退休審定任職年 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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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 條件者,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者。 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其所擇領之一次退 休金或月退休金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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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計給退休金 之支給標準,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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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 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指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即 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 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之前,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已依本法第六 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開始領取之全額月退休金,應照公務人員月退休金 已實施之調整方案計算。 第一項人員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擇領展期月退 休金人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其公務人 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利率,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 理。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 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及利率,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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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 領取月退休金,指辦理自願退休者,因未達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提前自退休生效日起,支領減發之月退休金( 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 依前項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按其年滿退休生效時適用之月退休金起 支年齡前一日,往前逆算至退休生效日之提前年數,每提前一年,減發全 額月退休金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提前五年之年數依曆計算;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率計算;畸零 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 個月計。提前年數逾五年者,不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 前項減額月退休金應減發之金額,先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計算全額月退休金數額後,再按提前之年數及減額比率,按月減發月退休 金且終身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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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 致傷病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 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 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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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 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 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指公務人員因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 退休生效,且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得 依該規定加發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依附表三及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之。兼領 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之。 第一項人員曾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於重 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後,再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第一項人員擇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其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支領之補償金,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 金時,再行發給。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 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 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調降每月 退休所得,且於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 償金者,不予補發。 前項人員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 俟其停止原因消滅恢復月退休金時,再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項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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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一百零七 年七月一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 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開始領 取全額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 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 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各年 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 退休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 休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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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應由審定機關於 審定其退休案時,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 休所得。 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其 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 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退休生效時之 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 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 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計算之月 退休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後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 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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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公務人員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年 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次退休金種類,分別依其適用之規定,計算各次退休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二、前款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 定退休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依其適用之 扣減項目及順序規定,照各次退休時間先後依序扣減。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休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應 以其各次退休中經審定之最高本(年功)俸(薪)額及所適用較高之退休 所得替代率規定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人員各次退休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後,再由退休時間較後之處分 機關計算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休年資依法 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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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 或資遣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 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法 第十九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 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 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 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對於已領取一次俸給總額慰助金者, 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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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 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機關及銓敘部,轉 知審定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 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 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 繳。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 與者,其應減少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 三十九條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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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 者,照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 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人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 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 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 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依本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依本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 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 發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 應補發予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率,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 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 緩刑宣告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 (職)相關給與;其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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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 退離(職)相關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 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 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 分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 職)相關給與者,其已依懲戒判決確定剝奪或減少之退休金,於依本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不再重 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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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公務人員依法退休、資遣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審定機關依受懲戒人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後之俸(薪)級或俸( 薪)額,變更退休、資遣等級,並按應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時間 ,重新計算平均俸(薪)額。 二、由審定機關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懲戒處分執行日起,改按變更後 之退休、資遣等級及重新計算之平均俸(薪)額,計算並發給退休金 或資遣給與;其有溢領者,應依法追繳。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20700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6、7、9、42~44、46、91、94、100~103、105、128、131條條文;刪除第47條條文;除第128條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