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業務之監督
  • 第 20 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組織章程、發展目標及相關發展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績效目標、執行成果、預算及決算之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年度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聘任、指派、解聘、補聘及改派。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本市自治法規、本中心組織章程或 規章時,得予以解聘、改派或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職務等必要 處分。 七、本中心及所屬人員有違反法令、本市自治法規、本中心組織章程或規 章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命其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必要 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令或本市自治法規所為之監督。
  • 第 21 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流行音樂產業代表、流行音樂產業之教育 、科技及經營管理相關專家、學者,辦理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之評鑑;其 中流行音樂產業代表、專家及學者之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且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 定之。 第一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本中心所屬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具體額度之建議。 六、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應就第一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結果提交分析報告,送臺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備查。必要時,市議會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 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市議會報告業務狀況並備詢。 本中心所屬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之具體額度,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 始得實施。
  • 第 22 條
    本中心應訂定發展目標及相關發展計畫,提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監 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績效目標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 ,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 23 條
    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執行成果及委託會計師查核 簽證後之決算,提經董事會審議及監事會審核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準用行政法人法第十九條規定,得由審計機關審計之,並得將 審計結果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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