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提供人員( 包含受僱者及求職者、工讀生、實(見)習生、派遣勞工及技術生) 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 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 準則」之規定,訂定本中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 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五、本中心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責處理人員:人事管理員 申訴專線電話: 02-23615295分機6202 申訴專用傳真: 02-23615279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 haf_person@gov.taipei
  • 八、本中心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四人至九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 得低於二分之一,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委員任期 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人事管理員兼任之;委員及執行秘 書均為無給職。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單位員工性騷擾時,本中心將受理 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 十、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一、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二、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 當經驗者協助。
  • 十三、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 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 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 應終止其參與,本中心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 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 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 中心,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 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 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1)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2)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3)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4)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5)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6)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7)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8)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9)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構) 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平等工作法者 ,牴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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