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辦理臺北市實施容積管制前原建築容積認定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梯廳範圍與走廊、樓梯間、電梯間及昇降機間 無明確界定之認定,特訂定本原則。
  • 二、樓、電梯間前方空間扣除走廊寬度後,剩餘空間超過 2 公尺者,以 扣除走廊寬度後之範圍,界定為梯廳。(如附圖一)
  • 三、樓、電梯間前方空間扣除走廊寬度後,剩餘空間不足 2 公尺者,全 部界定為梯廳範圍。(如附圖二)
  • 四、電梯間位於走廊底端,且電梯前方空間無明確界定範圍者以電梯開口 牆面外延伸 2 公尺範圍界定為梯廳。(如附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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