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健康服務中心停車場收費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依規費法第 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大同區 健康服務中心、臺北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及臺北市北投區健康服務中心。
  • 三、本基準適用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健康服務中心停車場(以下簡稱本停車場)。
  • 四、本基準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健康服務中心員工。
  • 五、本停車場收費基準如附表。
  • 六、依本基準收取之停車場使用費,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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