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則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
第 3 條飼主飼養犬、貓,除其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本市自治法規另有 規定外,其飼養設施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
第 4 條飼主飼養犬、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飼養設施環境溫度超過攝氏三十五度者,使用降溫或通風設備。 二、飼養設施環境溫度未達攝氏十度者,使用保暖設備。但因特殊情形經 獸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飼主飼養原居於寒帶、生理構造散熱不易或其他原因致生理性因素不耐高 溫之犬、貓者,前項飼養設施之環境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三十度。
-
第 5 條飼主載運犬、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汽車或機車載運者,應使用運輸籠、揹袋或採取其他有效之防護措 施。 二、以汽車載運,於日間具陽光照射且室外平均環境溫度超過攝氏三十度 者,應使用防曬遮蔭、降溫或通風設備。
-
第 6 條飼主不得將犬、貓單獨留置於汽車內。
-
第 7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犬貓飼養基本照護規則
制(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62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