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
    飼主飼養犬、貓,除其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臺北市自治法規另 有規定外,其飼養設施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 第 7 條
    飼主飼養犬、貓,每日應至少提供一次食物。但因特殊情形經獸醫師診斷 並開具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飼主以繩、鍊、籠架或圍欄飼養犬者,每七日應提供至少三日散步或運動 之時間,一日至少二十分鐘。但因特殊情形經獸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 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飼主飼養貓,應提供適當之砂盆或其他可供貓排泄之設備,並應每日清潔 之。
  •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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