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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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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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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體育局轄管運動器材之使用收費基準如附表。 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申請,經體育局核准使用場地 而使用該場地附屬運動器材者,免予收取器材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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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標準所收取之費用,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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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運動器材使用收費標準
制(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116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