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玖、受託業務之資通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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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於選任及監督受託業務之受託者時,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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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託業務之資通安全管理應依臺北市政府資通訊業務委外作業指引 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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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辦理含資通服務或以資通系統輔助規劃或執行之活動,且為 該活動之主辦單位或承辦單位者,應依臺北市政府資通訊業務委外 作業指引辨理。 各機關為前項活動之指導單位、協辦單位或合辦單位,並協助資通 系統或資通服務部署、介接或其他技術支援者,準用前項規定。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資安字第1113008933號函修正全文36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