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柒、服務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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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公園除地理環境或地形條件特殊外,應於園區內適當場所配置公共 服務設施,其設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園內應於適當地點,設置供人行休憩之座椅,或利用適當尺度 之地形、階梯、花台進行設計。其配置以配合園區動線、景觀植 栽、園區活動等特性為原則。 (二)得視需求提供避雨、避雷之空間或構造物。 (三)得視環境條件設置太陽能、風力及其他環境教育設施。 (四)配合園區動線、活動機能,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適量之洗手台及垃 圾筒。垃圾筒之設計應避免洩漏污水及臭味。 (五)公園除相鄰公共設施已設置廁所外,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之公園得 考量設置廁所;但位於山坡地範圍之公園,不在此限。另設置廁 所依實際需求設置無障礙、親子廁所或性別友善廁所,且其設計 區位應考量公園周邊現況、衛生下水道工程管線位置、可及性、 公園景觀,以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 (六)通風管道、採光井、天橋與地下道進出口及電氣、電信或其他公 共設施之人工構造物,應以綠化或景觀美化方式處理。 (七)如需設置停車空間,應評估遊客容納量及停車供需狀況,設置適 當之公共停車空間及無障礙停車位。 (八)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之公園得於適當地點設置管理室,並規劃合宜 之擴音系統,且設置適當隔音設施,以不干擾鄰近住戶為原則。 (九)若需設置兒童遊戲場,規劃設計應運用在地生態、產業或人文特 色、地形起伏,塑造具有在地意象,並依基地條件考量設置共融 精神之遊戲場。 (十)遊具設施或體健設施應考量公園整體景觀環境進行設置,亦應考 量其設置總量與公園總面積之佔比。 (十一)配合周邊環境特色,得設置相關導覽解說系統。 前項提供之公共服務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均應考量各項設施物 或構造物之外觀造型、材質材料、色彩顏色等景觀衝擊及環境調和 因素。
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園規劃設計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133002132號令修正發布第9點條文;並自113年1月2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