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5 條
    都發局對於本自治條例所定土資場之督導查核事項,得委託相關民間團體 或學術機構辦理。
  • 第 26 條
    土資場營運許可期間屆滿、經都發局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或既有土資場 及分類場有應停止營運之情形,都發局應公告之。
  •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依暫行要點申請設置土資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場而尚未取得營運許可者,應於取得營運許可之次日起二年內,準用 本自治條例第三章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納管規定。
  •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施行日期,由都 發局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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