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管理
-
十三、本府派任之董事、監察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忠實執行 其職務。
-
十四、本府派任之董事、監察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其 中代表本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者,應依法申報財產 。
-
十五、董事、監察人代表本府依法行使其職權,重要事項分別由董事長、 常務監察人負責適時向本府主責機關提出報告。但本府投資之公、 民營事業機構轉投資事業,由董事長、常務監察人負責向投資之事 業機構提出報告後,由該投資之事業機構向本府主責機關提出報告 。 董事長、常務監察人非本府核派之董事當選時,應由本府核派之董 事、監察人分別互推一人負責提出前項報告。 第一項之重要事項,由本府主責機關認定之。
-
十六、董事、監察人應親自出席會議,如確實不能親自出席且公、民營事 業機構及財團法人議事規則中得委請代表出席時,應委請其他本府 派任之董事、監察人代表出席。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派任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捐(補)助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遴選管理考核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授人任字第1123010451號函修正第7、8點條文及第8點條文之附表;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