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機關間個人資料交換運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二十五、本處與臺北市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用個人 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規定。
  • 二十六、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處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 ,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該 本府其他機關。
  • 二十七、本處為辦理交換運用,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機 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之 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應簽會本府法務局且經本府同意後, 始得為之。 前項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知當事 人。但有第十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