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機關間個資交換運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二十六、本隊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用 個資,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規定。
  • 二十七、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隊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 ,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名義蒐集個資,並將所蒐集之個資提供予各該本府其他 機關。
  • 二十八、本隊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資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機關 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資類別、利用之期間、 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府同意後 ,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資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知當 事人。但有第十一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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