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肆、機關間個人資料交換運用內部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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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中心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 用個人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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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中心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 務,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個人資料提供予各該 本府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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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中心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 他機關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個人資料類別、利用期 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府同 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 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行 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家庭教育中心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奉首長核定停止適用;並自112年1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