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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提供員工(含臨時人員、他機 關派駐本所人員及替代役)、業務委外人員(含以社會救助法令進用 之人員)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 、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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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範 行之。 本規範第11點、第18點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 及軍職人員,不適用之。 性騷擾之申訴人如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 救濟及處理程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條第 3項及第32條之 3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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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所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業務委外人員或求 職者,本所仍將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 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機關共 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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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所區長時,本所人員、業務委外人員或求職 者除可依本所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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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所接獲申訴後,將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 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本所處理前項申訴時,除依第十條規定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外 ,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具備性 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且不得由本所人員擔任。 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將移送性騷擾 申訴調查委員會審議處理: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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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 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 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附理由 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其決議,應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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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所自接獲性騷擾申訴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如認本所未處理或不服本所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 申訴人如認本所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 管機關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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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性騷擾行為人依 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其他處理,並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 ,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所並將協助申訴人提 出告訴。 本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所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擾行 為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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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 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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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規範奉區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名稱: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北市信人字第1136004502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22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新名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