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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二人,由市長指定(派)之副市長及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原住 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就下列有關人員報請市長聘(派 )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產業發展局代表一人。 (三)社會局代表一人。 (四)勞動局代表一人。 (五)衛生局代表一人。 (六)文化局代表一人。 (七)市政顧問及原住民族族群代表五人至六人。 (八)具有相關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 (九)原住民青年代表三人至四人。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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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二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之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 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或專家學 者列席。
法規名稱:
臺北市都市原住民權益維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43002165號函修正第2、4點條文;並自114年3月1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