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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6281號令修正公布第6、12-2、12-4、15、16、18~20、24、37、39、43、57、59、62、64、67、70、73、75、77、81、83、96、97、100、104~106、108、111、112、121、128、129、131、132、141、145、146、149、151、154、163、166、176、189、196、200、204、209、229、230、243、244、253、259、272、273、277、286條條文;並增訂第12-5、15-1、15-2、274-1、30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3號令發布定自99年5月1日施行
  •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9.01.13 修正)》 壹、修正緣由 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施行,此二級二審訴訟制度施行迄今已逾八年,對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極有助益。此期間國家法制、社會及經濟環境有重大變化,國內 外行政訴訟理論及相關制度亦多有發展,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並經數 次修正。為因應上述情勢,本院於九十年三月間成立「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委 員會」(以下稱行政訴訟研修會),延攬學者專家及實務界人士,共同研究修正 行政訴訟制度。行政訴訟研修會為完善修正行政訴訟制度,一方面蒐集國內外相 關立法例及學說,一方面函詢各機關學校及職業公會,並分區舉行座談,廣徵各 界之修正意見。經縝密研究、審慎檢討,而完成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於九十一 年、九十五年送請立法院審議,惜均未能完成修正。嗣於九十六年,再就徵收行 政訴訟裁判費、擴大訴訟代理人資格、審判權錯誤採移送制等相關條文送請立法 院審議,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三讀通過,七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八月十五日 施行。 本次修法,除就九十六年修正條文及九十五年所提修正草案再次檢視外,亦就近 年民事訴訟法多次修正後需配合修正之條文一併檢討,期使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與 時俱進,更加完備,確保人民權益。 貳、修正要點 本修正草案計修正六十一條,增訂五條,共六十六條。玆將增修要點分述如下: 一、增訂起訴期間之規定 現行法就課予義務訴訟、不經訴願決定即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 ,漏未規定起訴期間,爰明定之。(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 二、增訂訴訟費用、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 (一)明定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 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明定應補行徵收訴訟費用或溢收訴訟費用之處理。( 增訂條文第十二條之五) (二)明定溢收訴訟費用之處理,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修正條文 第一百零四條) (三)明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於裁判確定後有關訴訟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抗告。(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三、修正管轄權之相關規定 增加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及因公法上 保險事件之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以利證據調查及人民訴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 四、修正送達之相關規定 (一)明定對無訴訟能力之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全體為之,如有應送達處所不明 者,始得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以保障該當事人權益。(修正條文第六十 四條) (二)刪除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審判長之命指定送達代收人時,得將應送達文書付郵 ,並以付郵時視為送達時之規定,以避免當事人遭受程序上不利益。(修正條 文第六十七條) (三)充實寄存送達程序,並增訂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及寄存文書之保存期限,以利程 序順利進行及兼顧應受送達人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五、提高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數額 將本法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或價額自新臺幣三萬元修正為四十萬元,及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將此數額減為新臺幣二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規定, 修正為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並配合修改相關規定。(修 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 六、修正再審規定 明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增訂條文第二百七十 四條之一) 七、釐清條文用語 將現行法條文用語不當及有疑義者修正釐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 條之四、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九 十七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八、配合公文直式橫書而為文字修正 將現行條文有關「左列」文字,全部修正為「下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 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 九、檢討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及條文 (一)將現行列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改為例示準用。除保留於各章節之列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增訂概括性準用規定,即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 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百 零七條之一) (二)檢討民事訴訟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修正增列本法部分章節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條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三條、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 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十、其他修正 (一)參考民事訴訟法之修正,修正法官迴避事由。(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修正為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並增訂授權司法院訂定 閱卷規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 (三)參考民事訴訟法之修正,關於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與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修正由審判長為之。(修正條文第一百條) (四)將行政機關送交卷證之義務擴及所有之訴訟種類。(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 (五)參考民事訴訟法修正刪除審判長命庭員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六)檢討保障當事人對於證人發問權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 (七)參考民事訴訟法之修正,明定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九條) (八)明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可能或已消滅者,得依聲請 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 (九)參考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將指定宣示判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七日修 正為不得逾十日。(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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