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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9、73、204、229條條文;並增訂第237-10~237-1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四章章名;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30017140號令發布第49、73、204條定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03715號令發布第229條及第二編第四章(第237-10~237-17條)定自104年2月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29條第2項第5款、第237條之12第1項、第2項、第237條之13第2項及第237條之16第1項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3.06.18 修正)》 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 循正當法律程序。鑑於憲法第八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對於人身自由保 障之要求,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明揭應賦予受收容人對 於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 收容部分,應由法院審查決定之意旨。本次修法乃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修正規定,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專章,明定收容聲請事件之種類、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等。 除上開收容聲請事件外,關於行政收容事件而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者,為符訴訟經濟,並期與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判一致,本次修法乃增訂上開事 件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依現行實務,對於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講習或輔導教育而 涉訟者,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予明定,俾資明確。 此外,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言,較為簡單輕微, 裁罰金額亦較低,爰放寬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又本法規定宣示判決期日之指定 ,與民事、刑事及家事事件不同,為期一致,亦一併配合修正,爰擬具「行政訴訟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三條,增訂八條,重點如下: 一、增訂第二編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一)明定收容聲請事件包括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 件。(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 (二)明定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由受收容人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 (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到場陳述;法院審理時得徵詢該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 分之可能。(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四)明定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法院審理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 及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五)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為裁定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 ) (六)明定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裁定之宣示與送達之期限,及未遵守之效 果。(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 (七)明定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裁定之救濟程序;收容聲請事 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再審事由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修正 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八)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本法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 六第一項第一款徵收者,不在此限;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七) 二、其他修正 (一)修正放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修正宣示判決期日指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四條) (三)修正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種類及其管轄法院。(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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