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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61號令修正公布第204、205、207、23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70032235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30日施行
  •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11.28 修正)》 行政法院應將判決對外公開,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爰明定判決不 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之。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惟當事人已明示 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行政法院即毋庸宣示,爰修正第二百零 四條第一項。至經言詞辯論之裁定,其宣示應與判決為相同處理,爰配合修正第二百 零七條第一項。 另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行政法院 書記官。惟隨著社會多元化,行政訴訟事件日趨複雜,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 訟事件採合議審判,自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合議庭評議及製作判決書,與獨任審判事 件相比,需時較長,爰於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宣示期日 規定,除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製作判決書,宜酌定較長之宣 示期日外,通常訴訟程序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簡易訴訟程 序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以符實際需要。而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七第 二項規定,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併予敘明。 又為提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目前各行政法院均有建置網站, 為因應電子 E 化趨勢,爰修正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增加行政法院網站之 判決公告方式,使當事人及公眾得以知悉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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