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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81號令修正公布第107、243、259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2-5、17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34109號令發布定自111年1月4日施行
  •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12.08 修正)》 現行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關於審判權發生爭議時之解決規範,係規定於第十 二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即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 者,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如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惟若此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無審判權,則有賴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並適用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機關間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規定。然而大審法已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 ,修正名稱為憲法訴訟法,並刪除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於一百十一年 一月四日施行,屆時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解釋事 件,其聲請程序即無可適用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參照)。法院組織法為 此已修正因應,並為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應遵循之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將 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訂於法院組織法,再藉由其他各專業法院組織法準用法院組織法 之規定而準用於其他各專業法院,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計修正條文三條, 刪除條文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憲法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前述修正,刪除本法有關審判權衝突解決規範之條 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五、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第一項但書、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酌作 文字修正,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關於審判權歸屬爭議儘速確定之規範,增訂排除判決違 背法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三條)。 四、因應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前述修正,統一法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 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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