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總說明(104.05.20 修正)》 壹、修法緣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迄今二十餘年間,我國政治、 經濟及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革,公務員懲戒法制自須因應時勢發展需求,以符實 際。司法院大法官已就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程序保障、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休職期 間、懲戒權行使期間及再審議期間等疑義分別作出解釋。為完善公務員懲戒制度 ,並加強保障公務員權益,公務員懲戒法自有遵循前開解釋意旨及社會發展之需 求,加以修正之必要。 此外,少數公務員一旦涉及違法失職,旋即辦理退休或離職,依現行懲戒制度, 如予撤職、休職、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因其已離職,實質上無法發揮懲戒之 效果。即使予以降級、減俸,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亦僅得於其再任職時執行 ,致未能有效處罰已離職公務員之違失行為,亦無法對於現職公務員達到懲儆預 防並維持官箴之目的,自有修正相關規定之必要。再則,因現行法對停止審議期 間未設限制,致有因停止審議期間過長,而未能即時懲戒之情形,為提升懲戒案 件審理效能,自應一併檢討相關規定,爰擬具本修正案。 貳、修正要點 本次修正係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取向,期以 透過懲戒案件審判之司法化,進而達成提升審理效能之目標。本次修正條文共八 十條,分為第一章通則、第二章懲戒處分、第三章審判程序、第四章再審、第五 章執行、第六章附則,原有條文四十一條,刪除原第四章章名(懲戒處分與刑事 裁判之關係)及二條條文(原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原第二十八條分為二條 ,另增加四十條條文,全文共計八十條。修正重點如次: 一、明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或失職行為,適用 本法予以懲戒,避免公務員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 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具有歸責 性者,始得予以懲戒。(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三、被付懲戒人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職後,如停職之事由業已消滅, 爰明定其復職要件及方式,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增訂軍職人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得 申請退伍,俾與一般文職公務員相同,以示公平。(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除維持現行法六種懲戒處分種類外,並增列「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 職、伍)金」及「罰款」三種懲戒處分,並明定上開懲戒處分之法律效果。另為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意旨,增列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五年以下 (一年以上)、休職期間之上限為三年以下(六個月以上)。(修正條文第九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六、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意旨,就休職之懲戒處分,規定其懲戒處分行 使期間為十年;另對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 懲戒處分,均規定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五年。惟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 、伍)金之懲戒處分,則無行使期間限制。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已逾懲戒處分 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五十六條) 七、明定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分。惟公務員懲戒係採取刑(行)懲併罰原則,另 明定同一行為不問是否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均得予以懲戒。(修正條文第 二十二條) 八、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並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 ,懲戒案件改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而非以會議體進行審議 程序。增訂當事人得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本於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修正第三章章名,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 條) 九、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懲戒案件之裁判係終局決定,惟懲戒處分影響人民服 公職之權利,關於迴避事項自應有適當之配套設計,爰明定迴避相關規定,俾利 遵循。(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 十一、明定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應 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二、為提升懲戒案件審理之效能,明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審 理程序。如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必要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 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三、明定懲戒案件審理之一般程序,諸如書狀提出、卷證之閱覽、抄錄、影印及攝 影、通知書及筆錄之製作、證據調查、不公開審理原則、移送案件之撤回。(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十四、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時,審判長及受命委員之權限、言詞辯 論程序及一造辯論之相關規定,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修正條 文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 十五、增訂如移送程序或程式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應予補正之機會,如逾期未 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懲戒案件經撤回後,同一移送機關再行移送者,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十六、明定判決書之記載內容、送達、宣示及判決確定時點。(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至第六十二條) 十七、懲戒判決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參考相關訴訟法例,修正再審事由、提起期 間,以及提起再審之訴暨受判決人已死亡時得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人。明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與再審之訴不合法、有理由或無理由,及受判決人於提 起再審之訴時已死亡,或於再審判決前死亡之裁判方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等規定。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第六一○號解釋意旨,並修正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日。(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 十八條至第七十條) 十八、明定懲戒處分之執行程序。如懲戒處分係公法上金錢給付者,主管機關或退休 (職、伍)金之支給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 執行法強制執行,並得執行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及遺產。 (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十九、明定公務員懲戒判決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修正 條文第七十五條) 二十、懲戒案件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七十六條) 二十一、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就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懲戒案件、經 議決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終結,以及對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提 起再審之訴,適用新舊法之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 ) 二十二、為因應本次懲戒案件審理程序之重大變革,及審判組織之法庭化,並配合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 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人事類
公務員懲戒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0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6359號令發布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