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108.01.04 修正)》 壹、修正緣由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掌理解釋憲法,並有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行憲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制歷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 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之更迭,及至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以下簡稱大審法)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五條後,施行至今。現行實務運作配合 法規之制修,大法官係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 黨違憲之解散案件。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憲法增修條文再次修正公布,於第五條第 四項增訂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事項,是以相關審 理程序於大審法應予明定。 大審法修正施行迄今,已逾二十五年,鑒於聲請案件數量日增,類型越趨複雜, 現行法確已不敷實務運作;復以大審法關於解釋憲法案件之評決門檻規定過高及 會議方式等制度設計,造成案件審結不易,影響解釋之作成;又憲法具保障人民 基本權最高效力之功能,國家權力行使包含立法權、行政權及司法權皆應符合憲 法意旨,而為憲法審查制度所及,現制大法官憲法審查之標的,僅限於聲請人聲 請釋憲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抽象法規範,而未及於法院所為之裁判,對於法院確定 終局裁判在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有違憲疑慮情形,無法進行憲法審查,形成人權保障闕漏 ;再者,大法官審理案件除大審法所定者外,亦散見於地方制度法等其他法制, 不足之處胥賴大法官遇案以解釋予以補充等。從而有全面檢修調整、填補規範闕 漏並進行制度性變革之必要。爰擬具本修正草案,重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制。 貳、修正要點 本次修正,建基於完善我國憲法審查制度,實現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同時回應 社會各界對於大法官釋憲功能發揮,與釋憲程序更加公開透明之要求。經綜合釋 憲實務運作、參酌國內外相關立法例,並審慎評估各方意見,將大審法名稱修正 為「憲法訴訟法」,以為我國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規範;大法官審理案件以全 面司法化為取向,採取裁判化及法庭化之方式,以嚴謹訴訟程序與法院性質之憲 法法庭運作模式,並以裁判方式宣告審理結果;合理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 檻,並採主筆大法官顯名制,俾有效提升審理案件效能;建立「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使大法官憲法審查效力擴及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提供人民完整而無闕漏 之基本權保障;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規定,並採相對高密度規範, 以審慎維護國家憲政秩序之安定;設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專章,強化其憲法制度性 保障;衡酌新舊法制接軌對當事人權益保護之必要與兼顧法之安定性,相應為過 渡條款設計等。 本修正草案條文共計九十五條,規範密度較現行法大幅增加,為使其架構更具體 系,爰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第三章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 法審查案件、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第六章政黨違 憲解散案件、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第九 章附則;各章項下再就條文予以歸類分節規定。大審法原有條文三十五條,除部 分條文修正後納入本修正草案規定外,計刪除十一條,另新增條文計六十五條。 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法規名稱修正為「憲法訴訟法」。 二、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五條) (一)組織運作配合法庭化新制,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等。(修正 條文第一條) (二)憲法法庭之審判長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及其職權行使、審判長職務擔任 與組織定期調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憲法法庭審理規則,授權由司法院訂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四十六條) (一)明確定義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另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 關機關,亦擬制為本法之當事人。(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憲法訴訟案件之聲請人有多數人時之任意及強制選定當事人規定。(修正條文 第七條) (三)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言詞辯論案件,則採強制代理制度,以促 進程序之順利進行。(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大法官迴避事項規定,及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計算。( 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二條) (五)提出於法庭之書狀應記載事項及其簽名或蓋章;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及 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辦法,授權由司法院訂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審查庭就聲請欠缺程式要件及其他不合法事由,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及審判 長得命補正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憲法法庭決議受理之案件,涉及客觀法秩序之維護,具憲法價值及公益性,公 開是類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有助於促進憲法議題之討論思辨,並可兼顧民 眾知的權益,爰規定憲法法庭受理聲請案件後,聲請書及答辯書應於憲法法庭 網站公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實務運作,增訂「法庭之友」制度,擴大專業意見或資 料之徵集,供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參考。(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聲請之撤回及其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性質上以客觀憲法秩序之維護為其核心,宜採無償主義, 爰明定不徵收裁判費。(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憲法法庭卷宗閱覽之聲請要件、程序及收費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二)言詞辯論為法庭審理程序重要之一環,復考量案件事理繁簡有別及憲法法庭 之唯一性,明定憲法法庭審理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第六章政黨違 憲解散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為判決。(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三)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辯 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及經言詞辯論案件之審理期限。(修正條 文第二十六條) (十四)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法 庭之旁聽、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由司法院訂定。(修正條文第二十 七條) (十五)憲法法庭審理第三章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第四章機關爭議 案件及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之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 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六)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為一般性裁定時,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 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及審查庭為裁定,以大法官過半數之意見決定為原 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七)憲法法庭認聲請案件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應為不受理裁定;對於聲請案件 之受理,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 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不受理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 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八)因應解釋制度司法化,為符合裁判明確性,明定憲法法庭判決書之應記載事 項,並規定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 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九)為使大法官能集中心力於實體裁判之說理,規定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定得 不附理由。(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二十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明定憲法法庭裁判發 生效力之時點,及判決具對世效力。(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 (二十二)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所為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 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 (二十三)為確保憲法法庭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參 考一般訴訟法之保全程序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五九九號解釋 意旨,增訂憲法法庭就繫屬案件為暫時處分裁定之要件及評決門檻。(修 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二十四)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十五)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 者,準用之。(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四、第三章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至第六十四條 ) (一)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判決之要件;及賦予中央行政機 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有聲請權。(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 (二)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判決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三)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修正條文第 五十一條) (四)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立即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判 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 法規範不得逾一年。(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五)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情形,各級法院審理中案件之適 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六)法院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判決之要件;及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 為聲請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聲請書作為裁定之一部。(修正條文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七條) (七)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或裁判違憲判決之要件,及聲請人應遵守不變 期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八)憲法法庭就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 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九)憲法法庭認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有理由者,應宣告該 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 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五、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 (一)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判決之要件,及聲請機關應遵守不變期 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二)憲法法庭應於機關爭議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 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六、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六條) (一)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及聲請書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二)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 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 受理。(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三)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及辯護人之資格、人數限制。(修正條文第 七十二條) (四)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到庭之再定期日規定,及再定期日未到庭之法律效 果。(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五)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六)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評決未達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 判決。(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七)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期限為六個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 七、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一條) (一)聲請機關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 檢附證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二)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應經大法官現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評決 未達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八、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一)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 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 (二)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法規或其自治事項受監督機關為不利處分,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 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 九、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九條) (一)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判決之要件,及聲請人應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 (二)憲法法庭審理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 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 不受理。(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 (三)明定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判決之效力,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十、第九章附則(修正條文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五條) (一)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案件處理研訂過渡條款,俾期周延。(修正條文第九十 條至第九十二條) (二)大法官、律師及書記官於憲法法庭執行職務服制、法庭之席位布置及大法官審 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其保存規定,授權由司法院訂定。(修正條文 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 (三)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通用類
憲法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3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5條;並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原名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新名稱:憲法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