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07.12.05 修正)》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針對地方行政機關組織層級、組設單位與機關及員 額總數等要項以總額方式規範,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九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鑑於離島縣政府因受總員額及縣 (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編制員額二十人以上,始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規 定之限制,致部分單位(機關)未能置副主管(首長),僅能置專員(秘書)承擔與 副主管(首長)相同之業務職能,造成其所需知能及職責繁重程度等同副主管(首長 ),然其職等、職稱卻不相當問題,為協助離島縣政府留才、攬才,並審酌地方行政 機關職務結構之合理性,爰修正本準則第十六條,修正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 一級機關之副主管或副首長設置標準,並明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 主管職務員額數不得高於非主管職務員額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