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6.10.25 修正)》 本次要點修正除納入公文製作、處理於九十六年函頒新規定外,為加強本府公文時效 管制制度之推動及配合公文處理電子化作業,亦將其相關補充規定及注意事項納入; 另因本府研考會八十四年原訂之「臺北市政府行政救濟案件管制作業要點」與文書處 理實施要點之內容多有重複,爰加以整併納入。本次共修正要點計二十一條條文,修 正附件四件、修正附錄三件(其中印信條例係配合中央修正)、刪除附件一件,主要 修正內容如下: 壹、依據暨適用範圍:未修正。 貳:一般規定:未修正。 參、分層負責:未修正。 肆、公文製作:未修正。 伍、收文處理:修正文字。 陸、文稿處理 增加簽應載聯絡電話。(第九十一點) 柒、發文處理:修正文字。 捌、文書簡化:修正文字。 玖、印章製發管理與使用 增修公文及原稿用紙在二張以上者,其騎縫處均應蓋(列印)騎縫章。(第一百 四十三點) 拾、文書保密:修正附件次序。 拾壹、處理時限 一、修正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需重為行政處分者之案件,公文性 質由行政救濟案件改為一般公文限期案件,以與訴願會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辦理行政救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行政救濟案件定義一致。(第一 百六十九點) 二、修正機關收受開會、會勘通知等訂有開會日期之公文,公文性質由一般公文速 別管制改為一般公文限期案件,以確實完成開會前之派員核定作業,符合實際 所需及有效控管。(第一百六十九點) 三、增列非屬先簽後稿案件,本府所屬一級機關陳送至府層級核判之一般公文,其 處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限延長三分之一倍;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陳送至府層級核 判之一般公文,其處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限延長二分之一倍,以符合實際陳核 作業所需。(第一百七十點) 四、修正開會、會勘通知等應正式收文編號,並以收文日期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 為處理時限,理由同二。(第一百七十點) 五、增列順會時,受會機關應依主簽機關所定之會辦次序依序完成送(退)會作業 ,或洽請主簽機關修正會辦次序;未經主簽機關同意,既定順序之受會機關不 得自行移送其他受會機關先行會辦,以易瞭備全。(第一百七十一點) 六、修正各機關(原處分機關)辦理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本府之訴願 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而須另為處分之案件,因故不能於期限內辦 結者,應由主管業務單位會同研考單位(或人員)報請機關首長核准申請展期 一次,最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專案報請上一級機關首長核准者, 不在此限,以符合原「臺北市政府行政救濟案件管制作業要點」規定。(第一 百七十二點) 七、修正處理時效含假日之案件,處理期間如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星期六、 日之例假日除外)時,其期間依實際假日日數延長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及實 務作業。(第一百七十四點) 拾貳、公文查催 增列請其他機關限期提供資料或意見者,承辦人員應負催辦責任(電話聯繫紀 錄或行文催辦等)及公文處理經數次往復簽擬者,各項紀錄均應保持完整附卷 歸檔,以備查考,使承辦人員時效管制責任易瞭備全。(第一百七十七點) 拾參、考核獎懲 修正公文處理各階段時限暨逾限積壓懲處標準表(第一百八十一點)承辦人員 階段之處理時限為:限期案件及人民陳情案件由處理時限之 1/3,改成如原限 辦時限為 6 日以內,則為處理時限之 1/3;超過 6 日,為處理時限之 2/3 ;人民申請案件及專案案件由處理時限之 1/3,改成依所定之作業流程時限辦 理;行政救濟案件由處理時限之 1/3,改成 2/3。以符衡平原則並利責任研析 。 拾肆、附件、附錄修正 一、修正附件 (一)附件十八、簽稿會核單 (二)附件十九、會銜公文會辦單 (三)附件二十七、機關章戳 (四)附件四十一、公文處理各階段時限暨逾限積壓懲處標準表(原附件四十二) 二、修正附錄 (一)附錄二、臺北市政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 (二)附錄二之一、臺北市政府授權所屬各機關代擬代判府稿電子發文作業要點 (三)附錄五、印信條例 三、刪除附件 (一)附件四十一、逾期案件未辦展期催辦查詢表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1-03-2001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09630980100號函修正發布第61、65、88、91、105、108、109、111、112、115、137、143、156、158、169~172、174、177、181點條文;修正附錄二、附錄二之一、附錄五,、第106點條文之附件十八及十九、第141點條文之附件二十七、第181點之附件四十一(原附件四十二);並刪除第177點條文之附件四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