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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秘文字第1113006115號函修正第6、7、11、87、89、91點條文及附件十一、附件十二、附件十七;並自函頒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111.05.26 修正)》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訂定,最 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年三月五日。茲因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院授發資字 第一一一一五○○○六八號函停止適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 本要點中電子文件處理所遵循之法令須相應修正;又為使公文處理期限或復文計算方 式更為明確,以減少行文者與受文者彼此認知差異之困擾;另再依度量衡法規定,法 定度量衡單位以國際單位制之單位為準,爰由本府秘書處、研考會及政風處各依業務 職掌擬具本要點部分規定修正案,計六點、附件三種,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實務作業,增列紙本文書(含附件)禁止使用回收紙列印之規定。(修正規定 第六點) 二、因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已停止適用,刪除該要點規定, 並因應本府資訊安全規定,增列「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修正規定 第七點) 三、為減少受文者對辦理或回復期限計算方式認知差異之困擾,明定文書有辦理或回 復期限者,應於主旨敘明指定之到期日;如法令規定以文到日起算到期日者,應 於說明段敘明受文者得聯繫承辦人協助計算到期日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規定第十一點) 四、鑒於人民陳情案件內容涉及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者,相關法令並未 規定函復陳情人須副知本府法務局,且實務運作亦無此需求,故刪除應副知本府 法務局之規定;又因應實務上公文改分時效計算基準一致性需求,修正公文改分 時效起始點計算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八十七點) 五、配合實務運作現況,明定一般公文之最速件、速件、普通件採同步複閱者,不得 扣除複閱時間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八十九點、第九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 第一小目) 六、公文處理時效之計算,不含假日之除外規定納入限期案件;另為減少行文者與受 文者對於公文處理時效計算之落差,明定除申請案件維持處理期間遇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星期六、日之例假日除外)時,其時限得依實際假日日數延長,其 餘各類案件均不得延長日數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九十一點第二項) 七、依度量衡法規定,法定度量衡單位以國際單位制之單位為準,爰修正本要點中各 類封套長度單位名稱。(修正附件十一、附件十二及附件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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