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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增訂第44-1~44-4、56-1、67-1、70-1、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5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2.02.07 修正)》 壹 修正緣由 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年二月十三日分兩次制定公 布,二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其後於二十四年、三十四年、五十七年、六十 年經過四次修正;七十二年、七十三年、七十五年為配合民法總則編、親屬編修 正及提高上訴第三審法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等原因,分別再作修正;七十九年修 正民事調解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八十五年再修正第三百六十三條。 由於國際環境、社會結構、經濟發展及人民觀念的快速變遷,人際關係益趨複雜 ,民事糾紛型態亦呈多樣化,原有民事訴訟制度顯已不符現實需要,其間雖經數 度局部修正,惟並未作通盤檢討,致仍難符社會需要。有鑑於此,司法院於民國 七十二年七月一日成立「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一方面蒐集國內外相關 的立法例及學說,一方面參酌各方修正意見,將現行民事訴訟法做通盤檢討,逐 條討論,並縝密研修,歷經十七年餘,終於完成民事訴訟法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 修正草案。其間,為求逐步改革訴訟制度,並顧及法律修正的時效性,已將關係 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重大變革之有關調解制度、簡易程序、小額程序及集中審理等 部分修正條文,先行送請立法院審議,並先後完成修法程序。其餘部分乃整理而 成本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藉以健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使我國民事訴訟 法符合世界潮流,並切合我國社會實際需要。 貳 修正要點 本修正草案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修正二百零三條,增訂七十條,刪除六條。茲將 修正要點分述如下: 一 修正管轄規定,便利當事人遂行訴訟,保障弱勢當事人權益,提高人民對裁判之 信賴度。 (一) 增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該地法院亦取得管轄權,以便利當事 人遂行訴訟。 (修正第一條、第十八條) (二) 增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應事實需要 。 (修正第二條) (三) 增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為指定 管轄原因。 (修正第二十三條) (四) 為防止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明文限制合意管轄適 用範圍。 (修正第二十八條) 二 落實選定當事人制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一) 明文容許共同利益人得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部分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而與未參與選定之其他共同利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以擴大選定當事人制 度適用範圍。 (修正第四十一條) (二) 明定被選定人原則上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另規定選定人得限制被 選定人之權限範圍、方式及其效力,以利靈活運用選定當事人制度。 (修正第 四十四條) (三) 為達到訴訟經濟目的,並便利權利人行使權利,明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 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該法人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 定人起訴。如法人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於一定條件下,法院亦得不 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 裁判,使權利人得迅速實現其權利。 (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四) 就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 已利用選定當事人制度起訴之事件,增設公告曉示制度,使其他共同利益人有 機會併案請求,以充分發揮選定當事人制度功能,並達到訴訟經濟目的。 (增 訂第四十四條之二) (五) 明定公益法人就公害、商品瑕疵等具有繼續性、擴散性危害之事件,於一定條 件下,得以自己之名義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以擴大公 益法人功能,維護社會大眾權益。 (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三) (六) 前三項訴訟事件,受害人多係一般社會大眾,經濟上常居於弱勢地位,而此等 訴訟之法律關係常較複雜,為期兩造於訴訟程序上實質平等,明定法院得於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增訂第四十 四條之四) 三 明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時,法院得為必要處置,以保障其他人之訴訟權。 (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 四 擴大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 (一) 增訂就兩造當事人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於前訴訟程序中 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保障參加人權利。 (修正 第五十八條) (二) 明定本訴訟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之效力。 (修正第六十三條) (三) 增設訴訟告知制度,使就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事 件及進行程度,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以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增 訂第六十七條之一) 五 充實訴訟代理制度,發揮律師功能 (一) 明定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除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外,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以發揮律師功能,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 (修正第六十八條) (二) 為減輕當事人於每審級委任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勞費,便利當事人使用訴 訟制度,增訂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 及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委任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得不 受審級限制。 (修正第六十九條) (三) 明定受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選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之權限,除不得為捨棄、認諾 、撤回或和解外,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以發揮此制度之功能。 (增 訂第七十條之一) 六 增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專章,以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訟費用 之徵收 (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與計算訴訟費用有關,更涉及訴訟程序之適用及上 訴利益之核算,體例上以於民事訴訟法內專設章節規定為妥。爰將民事訴訟費 用法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等規定移置於本法中, 並予適度修正。 (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 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二、之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 、之十九) (二) 明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及負擔,以 杜爭議。 (增訂第七十七條之十一、第八十條之一) (三) 就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改採分級累退計費方式,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 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精神。 (增訂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四) 為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聲請法院為不必要之調解,增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應徵收費用之標準,並明定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以合理分 配司法資源。 (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之二十一) (五)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提起訴訟者,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又第四十四條之三之公益 法人,並非為一已之利提起訴訟,為便利渠等提起訴訟,爰規定依該二條提起 訴訟者,得暫免或免徵裁判費。 (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六) 明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等法院職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 、車費均不另徵收,以簡化該等費用徵收程序。 (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七) 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履行,增訂經法院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第九十一條) (八)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審判長定期命為預納,而不依命繳納時之法律效果 ,以利訴訟進行。 (增訂第九十四條之一) (九) 當事人提供擔保,增訂供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 之。 (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一○) 訂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要件,以兼顧供擔保人 及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 (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七 充實訴訟救助制度,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精神 (一) 明定聲請訴訟救助人僅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於訴訟繫屬 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以利法院迅速處理, 進而確保當事人權益。 (修正第一百零九條) (二) 明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受救助當事人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 付。 (修正第一百十條) (三) 明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費用 及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之程序;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如經徵收而無 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修正第一百十四條) 八 落實文書送達制度,確保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一) 明定無訴訟能力之原告為訴訟行為,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全體為送達,如法定代 理人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以保障該當 事人權益。 (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條) (二) 明定對於現役軍人為送達時,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 (三) 刪除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審判長之命指定送達代收人時,得將應受送達文書付 郵,並以付郵時視為送達時之規定,以避免當事人遭受程序上不利益。 (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條) (四) 增訂得向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以符合社會實際需要。 (修正第一百 三十六條) (五) 充實寄存送達程序,並增訂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及寄存文書之保存期限,以利 程序順利進行,及兼顧應受送達人權益。 (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 (六) 增訂收領文書之人如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以杜爭議 。 (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 (七) 增訂於外國為送達者,得囑託適當之駐外機構或團體為之;不能囑託送達時, 得以雙掛號發送之方式送達,以利訴訟進行。 (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條) (八) 增訂有應為公示送達之情事而無人聲請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避 免訴訟遲延。 (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 九 增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一) 明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於該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免重複審理增加勞費,並避 免裁判歧異,影響當事人權益。 (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條) (二)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發生歧異時,增訂 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解決審判權衝突問 題。又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明定於此情形,當事人亦得合意由普通法 院為裁判。 (增訂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三) 為求訴訟經濟,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明定當事人就已繫 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時,於一定條件下,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 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明定兩造當事人亦 得合意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 (增訂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 (四) 明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違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次數限制及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等之效果,於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同時,防止訴訟程序延滯不決。 ( 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 一○ 簡化裁判書類製作,減輕法官負擔 (一) 明定於判決事實項下,除應記載當事人之聲明外,得僅記載當事人表明其聲 明為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要領;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全部自認 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 (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條) (二) 明定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事項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以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代替判決正本之送達 。 (增訂第三百八十四條之一) (三) 明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及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與法律上意見。 (修正第四百五十四條) (四) 增訂就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已履行對待給付等事項 ,法院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以代支付命令之記載。 (修正第五百十四條 ) 一一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加強保障當事人之權利 (一) 增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除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應循上訴程 序救濟外,均得為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 (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條) (二) 增訂法院除依當事人聲請外,亦得依職權為補充判決;並刪除當事人聲請補 充判決應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以免當事人因須重行起訴致蒙受不利益。 ( 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條) (三) 明定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法院應公告之,俾當事人能早日知悉 裁定結果。 (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 (四) 為平衡保障被告權益,明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並將被告得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 時期修正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修正第三百九十二條 (五) 增訂法院忽視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為判決時,得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規 定為補充判決,以平衡保障兩造當事人權利。 (修正第三百九十四條) (六) 增訂法院於判決內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以兼顧兩造當事人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修正第三百九 十六條) (七) 明定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因情事變更而得更行起訴之要件,並增訂於和解 、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如有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亦得更 行起訴以求救濟。 (修正第三百九十七條) (八) 增訂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而欲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應先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 當事人得選擇是否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 (修正第四百五十一條 ) (九) 增訂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 序而為審判時,第二審法院不得以此為由廢棄原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 第二審程序審理,以避免當事人遭受程序上不利益。 (增訂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 (一○) 為加強對勝訴當事人之權利保障,明定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 條件之假執行,其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當事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裁定宣告假執行,並不以在第二審言詞辯論時聲 請為限。 (修正第四百五十六條) (一一) 增訂對於第二審法院因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而依被告聲明 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損害之裁判,得聲明不服。 (修正第四百五十八條) 一二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設司法事務官,增訂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一) 明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與原由法官處 理者相同,仍應各依有關之法律規定,以避免混淆。 (增訂第二百四十條之 二) (二) 明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以免影響 當事人權益。 (增訂第二百四十條之三) (三) 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以保障當事 人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 (增訂第二百四十條之四 ) 一三 加強保障當事人及第三人之隱私和業務秘密 (一) 明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時 ,經兩造當事人合意或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以 避免當事人或第三人蒙受重大損害。 (增訂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 (二)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保護當事人或該第三人 ,明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不准或限制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 (修正第二百四十二條) 一四 充實和解制度,擴大和解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一) 明定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隨時試行和解,以謀求當事人間之紛 爭能迅速圓滿解決;並增訂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後,亦得參加和解,以促使當 事人達成和解。 (修正第三百七十七條) (二) 增訂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尚未能達成和解時,得聲請法院、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定和解方 案,並於當事人受告知或送達和解方案時,視為和解成立,俾當事人平衡追 求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增訂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 (三) 增訂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斟酌一 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提出和解方案,於兩造表示接受時,視為依該 方案成立和解,以利訴訟程序迅速進行。 (增訂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 (四) 明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以謀 求當事人間紛爭之有效解決。 (增訂第三百八十條之一) 一五 為有效遏止濫訴情形,保障對造當事人之權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增訂當 事人之訴或上訴顯無理由,或其上訴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法院得 處原告或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之一) 一六 發揮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健全民事訴訟制度 (一) 增設飛躍上訴制度,明定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 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以節省勞 費,使案件得以迅速確定,俾當事人權利儘速獲得實現。 (增訂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四) (二) 明定第三審判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以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並發揮法律 審之功能,以提昇當事人對裁判之信賴。 (修正第四百七十四條) (三) 明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於判 決中予以認定者,第三審法院得斟酌該事實而為判決,以達公平裁判及訴訟 經濟目的。 (修正第四百七十六條) (四) 明定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原則上應自為判決,並列舉應自為判決之情形 ,以達到第三審統一法律見解及對於個案為法律上救濟之制度目的與功能。 (修正第四百七十八條) (五) 增訂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不合法駁回者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再為抗告,以貫徹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精 神。 (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 一七 增設異議程序,健全抗告程序,加強保障受裁定人之權利 (一) 增訂於第二審法院受裁定之第三人,因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不得 抗告時,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以為救濟。 (修正第四百八十四條) (二) 增訂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或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以貫徹合議審 判之精神及保障受裁定人程序上權利。 (修正第四百八十五條) (三) 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法院提出異議。 (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 (四) 明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於抗告事件裁定前,除得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並得為 其他必要之處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修正第四百九十一條) (五) 明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原則上應自為裁定,以避免抗告法院動輒 將事件發回下級審,致影響事件終結。 (修正第四百九十二條) (六) 統一抗告期間為十日,俾利當事人遵循。 (修正第三十六條、第一百條、第 一百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七條) 一八 充實再審程序,兼顧維持確定判決安定性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一) 為節省司法資源,增訂第二審法院就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該事件第一 審法院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修正第四百九十六條) (二) 為保障當事人權利,增訂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當 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第二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 (修正第四百九十七條) (三) 增訂再審之訴於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以節省司法資源 。 (增訂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 (四) 明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障當事人權利。 ( 修正第五百條) (五) 為保護再審原告權利,並達訴訟經濟目的,增訂再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時,應 依再審原告聲明,將其依原判決已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再審被 告返還及賠償;再審原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增訂第五百零五條 之一) (六) 為維護交易安全,確保善意第三人權利,明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 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並不以於再審之訴起訴前所取得者為限。 (修正第 五百零六條) 一九 增設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 (一) 明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 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以為救濟。 (增訂第五百零七條之一) (二) 明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專屬管轄法院。 (增訂第五百零七條之二) (三) 明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則上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為保障第三 人權益,法院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於撤銷之訴聲明 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 (增訂第五百零七 條之三) (四) 明定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部分,或並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時 ,原則上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 (增訂第五百零七條之四) 二○ 充實督促程序,便利當事人行使權利 (一) 增訂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 備為之,以符合督促程序事件應迅速處理之要求,俾利當事人行使權利,並 節省法院人力。 (修正第五百零八條) (二) 增訂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其異議,以尊重債務人之處分權;同時亦明定債務人應負擔因此所 生之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以兼顧債權人權益。 (修正第五百十六條) (三) 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以其合法異議之範圍內,支付命令始 失其效力,以符處分權主義,並保障債權人權益。 (修正第五百十九條) (四) 增訂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於調解不成立時 之程序轉換及訴訟繫屬時點,以免當事人因須重行起訴,致權益受影響。 ( 修正第四百十九條) (五) 增訂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再審之事由時,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資救濟。 (修正第五百二十一條) 二一 強化保全程序,擴大假扣押、假處分制度之功能 (一) 擴大得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增訂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聲請假扣押,以 加強保障債權人權利。 (修正第五百二十二條) (二) 增訂假扣押、假處分之管轄法院,尊重當事人之選擇權,俾利債權人行使權 利。 (修正第五百二十四條、刪除第五百三十四條) (三) 增訂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應表明並釋明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利法院審 查,並刪除假扣押二次裁定制度,以達到迅速處理之要求,使債權人之權益 確實獲得保障。 (修正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五百二十六條) (四) 為確保程序當事人權利,增訂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 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此規定並準用於撤銷假扣押裁定 程序。 (修正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條) (五) 增訂債權人因假扣押裁定被撤銷而依法應賠償債務人損害時,如假扣押所保 全之請求已起訴者,第一審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 賠償債務人;債務人未為聲明者,法院應告以得為聲明,以保障債務人權益 ,並達到訴訟經濟目的。 (修正第五百三十一條) (六) 增訂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 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許債務 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 (修正 第五百三十六條) (七) 配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增訂債權人依該規定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 其自由時之處理程序,以保障債權人權利,並兼顧債務人之基本人權。 (增 訂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 (八) 明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及其處理程序,並增設 緊急處置制度,加強保障當事人權益。 (修正第五百三十八條、增訂第五百 三十八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 二二 充實公示催告程序,加強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 (一) 增訂公示催告之公告方法,以增加公示催告效果;並增訂聲請人未依法院所 定日期或期間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以免程序延宕不結,而影 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修正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五百六 十二條) (二) 明定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公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 (修 正第五百五十條) (三) 為維護交易安全,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明定撤銷除權判決,於第三人以善 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修正第五百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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