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98.01.21 修正)》》 壹、修正緣由 鑑於行政訴訟法在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法將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為與其規定 相配合,乃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因我國係採行政法院與 普通法院分別設置之國家,人民就訴訟事件究應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提起,確 有判斷困難,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五四 0 號解釋創設審判權發生衝突時,不同 種類法院間之移送制度,由行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移送之拘 束,不得再行移送或作不同之認定;基於訴訟經濟、程序安定性等之考量,爰參 酌前開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四增訂 前開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規定。為提高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將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由新臺幣一千元調降為新臺幣五百元,乃修訂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規定。邇來漸有其他法規新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一部或全部之裁判費, 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故修訂第七十七條之二二第三項規定。於法院曉示 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因信賴該記載繳納裁判費時,是否能返 還,現行法規尚非明確,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 並繳納裁判費,故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 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三項規定。 另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 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前,自應當然停止,爰增設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現行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抗告之規定, 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現 行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前段規定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 增加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故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 六項規定,並將原第五項規定刪除。依現行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 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增訂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貳、修正要點 本修正草案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修正八條,增訂三條,合計十一條,茲將修正要 點分述如下: 一、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 審判權;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 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增訂 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增訂之。如普通法院已 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為不使訴 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 ,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如當事人對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 ,普通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 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 人之意見;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普通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 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與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之情形相同,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 ) 三、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不同,如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 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自應由普通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 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增訂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三) 四、為提高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爰將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由新臺幣一千 元修訂為新臺幣五百元。(修正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五、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爰修訂之。(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二) 六、若法院曉示之文字記載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因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 ,並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且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 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六)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又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 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或清 算程序終止、終結前,自應當然停止,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百七十四 條) 八、其他法院以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後,普通法院就其受 理訴訟之權限,如與其他法院之確定裁判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已定有明文。如經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時,其他法院之移送裁定失其效力,普通法院應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其他法院,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意 旨,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九、訴訟事件雖不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但若合於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普通法院應為移送,不得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訴訟若已繫屬於不 同審判權之法院,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當事人若更行起 訴,普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七款之規定。(修 正第二百四十九條) 十、現行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抗告之規定, 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第 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前段規定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增加 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爰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將「並 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刪除;修正第六項為:「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並移列第五項規定;將原第五項規定刪除。(修正第四 百八十六條) 十一、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 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 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 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而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 時效利益之前提下,乃增訂第二項。又債權人若為本條第二項之起訴者,原督 促程序之費用,自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分,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修正第五百十五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4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9、77-22、77-26、174、182-1、249、486、515條條文;並增訂第31-1~3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