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8.07.08 修正)》 配合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 ,增訂子女得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二、第一千零八 十條之三規定,新增終止收養無效、撤銷終止收養之規定;以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及親屬編,將「禁治產宣告 」改為「監護宣告」,並增加「輔助宣告」制度,及「監護宣告」制度與「輔助宣告 」制度間之變更規定;另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爰修正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本次計增訂十三條、修正四十一條,及修正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第三章章名,修正要 點如下: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修正後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僅於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為使法院容易調查 ,規定其同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 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則不須經輔助人 同意;輔助人之同意如有欠缺,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補正後即溯及行為時發生 效力;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則有訴訟能力, 其訴訟行為不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審判長於必要時得依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而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可不受審級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 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 二、配合修正後民法親屬編將「禁治產宣告」用語改為「監護宣告」及增加「輔助宣 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修正裁判費徵收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十九但書第六款) 三、增訂終止收養無效、撤銷終止收養之訴之管轄法院規定。(修正條文第五百八十 三條) 四、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之訴訟,除修正用語外,並配合監護改由法院監 督,刪除有關親屬會議之規定,另增訂於監護人為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而為婚 姻事件之當事人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以及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五 百七十一條) 五、關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配合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增設管轄法院、適格 被告,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本訴、起訴期限,及承受訴訟等規定。(修正條 文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 六、修正第九編第三章章名為「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並將本章條文中之「禁 治產」用語改為「監護」。(修正條文第五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 零六條至第六百二十條,及第六百二十一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 七、因應修正後民法關於監護宣告刪除法定監護人,並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將原條文「依法律為監護人之人」文字修 正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增列有關「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規定,並 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監護人未必為同一人,自以向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送達,為有關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時點,爰刪除向法定代理人送達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六百零四條及第六百零五條)。 八、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宣告監護同時所為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則得為抗告,以資救濟;為了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 ,抗告法院在裁定前應使相關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為免程序拖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修正條文第六百零九條之一) 九、增訂輔助宣告聲請及撤銷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 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四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 十、增訂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變更之規定,及對法院裁 判不服之救濟途徑。(修正條文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七)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9141號令修正公布第50、56、69、77-19、571、583、585、589~590、596~624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45-1、571-1、590-1、609-1、616-1、624-1~624-8條條文;除第583、585、589、589-1、590、590-1條條文於施行之日施行外,其餘自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