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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427、431、526條條文;刪除第568~640條條文及第九編編名、第九編第一章~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2.05.08 修正)》 壹、修正緣由 民事訴訟法自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十九次修正,關於第九 編人事訴訟程序部分雖經四次修正,惟未曾通盤檢討而為較大幅度修正。緣一百 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家事事件法,就家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 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其第三編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四編第九章至第十一章就婚 姻、親子關係、宣告死亡、監護及輔助宣告等事件已有整體規範,自應配合刪除 及修正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另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修正法院職員迴避、對司 法事務官處分所為異議之規定,並增訂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撤銷 訴訟程序、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之救濟程序等,爰擬具民事訴訟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計刪除八十九條、修正十二條,合計一百零一條。 貳、修正要點 一、修正因死亡而生效力行為涉訟之管轄法院。(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刪除人事訴訟程序中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 十九條第二項) 三、刪除聲請、變更或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死亡宣告費用徵收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六款、第七款) 四、明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之迴避程序、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不合法者,應由司 法事務官駁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 五、修正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直接將書狀繕本或影本通知他造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四百三十一條) 六、增訂第三人就訴訟上和解、調解得提起撤銷訴訟、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及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補繳裁判費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百十六條第六項、第四 百二十條之一第四項) 七、配合給付扶養費、贍養費、家庭生活費用事件非訟化,修正簡易訴訟程序適用範 圍、假執行及假扣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 八、刪除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第一章至第四章之婚姻事件程序、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事件程序。(刪除條文第五百六十八條至第 六百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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