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112.06.09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三十 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配合中央選舉委員會組 織法等相關法規之制定、修正或廢止,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貫徹掃除黑 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遏止深度偽 造影音影響選舉、罷免結果及改進選舉作業,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日。(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明確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以及刪除巡迴監察員 及監察小組之設置規定,並增列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監察小組執行選舉、罷免監察工作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二條) 三、配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法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之相關規定,自該 會組織法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爰刪除現行第八條及第一百三 十二條。 四、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增列曾犯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構成要件相同或罪刑相當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候選人消極資格;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 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前開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曾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犯前開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緩刑 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以及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者,視同放棄政黨推 薦。(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七、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原登記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投票 前發現者,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發現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就 職前、後發生者,喪失資格,其所遺缺額,視同缺額。(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 第七十三條之一) 八、因重複登記而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修正條文第三 十二條) 九、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供登記之政黨 從事發表政見,以及個人或團體得舉辦政黨電視辯論會,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 訂定辯論會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 十、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刊播者、出資者及 其他相關資訊,以及違反規定者之處罰,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另為期明確,將「大眾傳播媒體」修正為「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 十一、增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 不得接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刊播 之競選或罷免廣告,並應留存委託刊播之完整紀錄,以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 十二、增列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 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 聲音、影像,經向警察機關聲請鑑識具深度偽造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請求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限停播、限 制瀏覽、移除、下架並留存相關資料義務,以及大眾傳播媒體違反該等義務之 處罰。(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 十三、增列非候選人印發之競選、罷免宣傳品,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競選或罷免 活動期間前印製之宣傳品視為活動期間所印製;政黨或候選人設置競選或罷免 廣告物應具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四、增列未載明調查單位及主持人等要件之民意調查,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 之選舉罷免資料,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 ,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並調降違反規定者之罰鍰額度。( 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十條) 十五、調降投、開票所管理員公教人員比例為三分之一以上,並增列曾任公教人員得 擔任主任監察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六、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支給工作費數額基準。(修正條 文第五十九條之一) 十七、地方公職人員婦女當選名額,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修正條文第六十 八條) 十八、符合本法當選規定之公職人員候選人於當選名單公告前死亡,選舉委員會應公 告為當選人;其所遺缺額,依選舉種類分別適用重行選舉投票或補選投票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一) 十九、增列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所遺缺額適用遞補之規 定,並將所遺缺額適用遞補之事由,限縮於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另落選人於該次選舉犯賄選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不具 遞補資格,以及符合遞補資格之人員於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受褫奪公 權宣告尚未復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原缺額不適用遞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七十四條) 二十、增列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填具提議人名冊時,應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 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時, 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二十一、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 一公職人員候選人。(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 二十二、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及其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並納入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及罷 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二十 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二十三、增列選舉、罷免賭博罪之處罰,以及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本法第九 十七條「搓圓仔湯」之罪,經判刑確定,對其推薦之政黨連坐處罰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 二十四、增列散播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 影像犯選舉罷免誹謗罪之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二十五、當選人犯賄選等罪停止其職務或職權,以取得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為限。(修 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 二十六、修正提起當選無效及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起訴期間為六十日內。( 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民政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31號令修正公布第4、6、7、12、14、19、20、22、26、28、29、31、32、36、38、41~43、45~48、51、52、53、56、57~59、62、66、67、68、74、76、86、92、104、110、112、117、120、124條條文;增訂第5-1、48-1、51-1~51-3、59-1、70-1、73-1、98-1、103-1、104-1條條文;並刪除第8、9、13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