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五點修正總說明(112.08.16 修正)》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畸零地得讓售與市 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為規範其作業細節,本府訂有「臺 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本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修正增訂(一百零六年 十月十三日生效),原係基於實務需要,考量市有土地仍有調整地形或讓售部分市有 土地供私地合併建築使用,以增進市私畸零土地利用及提高雙方價值,爰參照當時之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訂定得同意讓售面積之上限為三十平方 公尺。 惟查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業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臺北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畸零地自治條例),其修正理由略以,回歸建築法規定,畸 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使用,不得建築,因此刪除第十二條畸零地得准予建築之規定, 是以原參照之法令已不存在。另查畸零地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屬畸零 地之建築基地,為鄰接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且該畸零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取 得都發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申購;申購不 成者,都發局得准其建築。」。 自畸零地自治條例施行以來,實務執行受理市有畸零地申購案件,偶有民眾陳情本要 點僅得讓售三十平方公尺之面積尚非合理,且阻礙市、私有畸零土地合理利用,經檢 討確有可能因讓售面積之限制而導致合併範圍內市有畸零地無法與唯一可合併之私有 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影響市有土地價值且不利土地整體利用,爰參照前開畸零地自治 條例之要件修正本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讓售面積規定,俾提升市有畸零地利用 價值,並促進地區整合開發。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3-04-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管字第1123022195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並自112年9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