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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3-04-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財管字第10930326131號令修正發布第3、6點條文
  •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修正總說明(109.12.18 修正)》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畸零地得讓售與市 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為規範其作業細節,本府訂有「臺 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為配合實務需要,本府財政局研擬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售處理原則業於一0九 年十月八日簽奉市長核定,並經本府財政局一0九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財管字第一0九 三0三一六九二一號公告出售附買回條件之處理機制,就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 有土地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出售案件,如有私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須合併市有 畸零地始得建築情形時,應訂有買回機制,內容包括限制移轉、限期建築、原價買回 要件及違約金等,爰配合修正本要點第三點、第六點,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第六點之修正規定,增訂管理機關同意讓售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接獲管理機 關通知後檢送附買回條件協議書(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就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出售案 件,如有私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須合併市有畸零地始得建築情形時,增訂買受人 於未取得建造執照前,除因辦理信託需要並經管理機關之同意外,不得將買受取 得之市有畸零地移轉予第三人,並應配合管理機關辦理預告登記。另管理機關應 於出售前與申請人簽訂附買回條件協議書,約定買受人於出售價款繳納完竣之日 起四年內,倘未能就本案土地取得建造執照,管理機關得於一年內以原價買回, 不加計利息,買受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點交予管理機關,並載明違約 罰則及其他經本府核定之事項,並配合辦理協議書之公證(修正規定第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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