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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7-07-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地五字第0983213380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8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處理要點修正總說明(98.09.08 修 正)》 本府為處理本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保留地,以 71 年 2 月 11 日府地重字第 03284 號函訂頒「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 點),嗣以 81 年 11 月 27 日府地重字第 810811033 號函及 90 年 6 月 1 日 府地重字第 9003993300 號函修正。現因配合機關整併及業務移撥、實務作業情形, 以及剩餘保留地撥充本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管理之需要,本府地政處前於 98 年 4 月 2 日邀集所屬研商修正本要點。 本要點計九點,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二點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爰修正第四點之辦理機關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目前本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剩餘之保留地,並無經本府核准交換使用及 現行條文第五點第(二)、(三)、(四)款情形,爰刪除相關內容並酌作文字 修正。 四、本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核發業務已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爰修正第 六點之核發機關。 五、配合標、讓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務作業,修正第八點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 之規定。 六、本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業已辦理完竣,且剩餘 4 筆保留地及 後續衍生之相關收支亦已簽准撥充及納入本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管理,出售保留 地所得價款及相關收支當依本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九點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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