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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3-11-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府都建字第1106190341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110年1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新名稱:臺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
  • 《臺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110.10.20 修正)》 一、本要點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訂定發布實施並經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五年 八月五日、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三次修正迄今。考量保護區與農業區於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土管自治條例)內就原有合法建築物規範 一致,故位於保護區及農業區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之程序規範應相同為宜 ,爰本次修法納入農業區,並配合修正本要點名稱。另就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初 始坐落土地之認定標準,配合實務運作需求調整;明定保護區或農業區原有合法 建築物申請整建之要件與例外情形;刪除起造人資格之限制;修正申請整建之建 築基地附設停車空間之最小寬度,並簡化申請整建時之會勘程序。 二、爰本次修正「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要點名稱修正為「 臺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共計六點,修正重點如 下: (一)修正規定第一點:本次修正納入農業區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之程序,又 本要點係為執行土管自治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五條之二規定所訂定之 細節性、技術性規範,為期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規定第二點:本次修正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土地之認定標準;另就未 領有使用執照與未依臺北市原有農舍臨時整建要點規定取得使用許可之原有合 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土地,經比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前之地形圖與地籍圖作 為初始坐落土地檢討範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已辦理地籍分割 者,得以分割後之地號為申請建築基地;另增訂初始坐落土地得合併鄰接未建 築土地,惟合併之土地僅得配置特定設施。但基地條件特殊、建築物配置困難 或有建築安全疑慮等因素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一項修正申請整建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有二:其一為係 屬原有合法建築物,其二為該建築物於申請整建時仍繼續存在。另依本要點據 以核發之建造執照,於建築期限內依法拆除及施工,因故逾期作廢後,於原建 築基地範圍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者,基於行政程序簡便考量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另本要點於此次修正生效前領得拆除執照之建物已拆除,惟拆除執照卷內 資料可佐證建物屬原有合法建築物,並經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認定,因天災、不可抗力、結構安全或影響居住環境品質之因素,致先行拆 除之案件,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並分別明訂於第二項與第三項。另 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程序,得合併於整建申請案辦理。 (四)修正規定第四點: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規定第五點刪除:因本要點係考量保護區居民因家庭成員增加而導致居住 面積的不足,而同意以整建方式辦理,另同時避免外來人口增加,影響保護區 開發規模,而為現行規定第五點之限制。惟現行申請整建前或領得使用許可後 土地及建物仍可買賣移轉,執行面上確實無法限制買賣,且涉及憲法上人民財 產權之保障問題,爰予刪除。 (六)修正規定第五點:因應現行規定第五點刪除而為點次調整。因應建築基地臨接 之都市計畫道路、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種類,修正條文內容。另建築基 地附設停車空間者,其寬度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十一條 」規定,爰予明訂應至少為三點五公尺。 (七)修正規定第六點:因應現行規定第五點刪除而為點次調整,並配合修正規定第 三點第一項規定修正用語。另對於領有使用執照、依臺北市原有農舍臨時整建 要點規定取得使用許可或已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認定原 有合法建築物者,基於程序簡便考量,無須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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