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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3-11-3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99)府都建字第09963665800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三點修正總說明(99 .07.16 修正)》 為配合中央訂定發布「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及檢討業務執行情形 ,爰作本次修正如下: 一、依據 99 年 4 月 30 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904602150 號令、內政部臺內營字 第 099081990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修正第三點第八款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備查標準及程序,同時將本款予以分 目列下及刪除贅句,並援引該標準第 3 條規定敘明本款所稱適用之建築物。另 同依該標準新增同點第十一款有關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 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 二、依據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98 年度與台北市停車場商業同業公會座談會中公會建 議,為簡政便民且符合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免由建築師簽證之允許規模,將 第二點第四款「構造安全經建築師簽證負責」修正為「構造安全由申請人自行負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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