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73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8719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5、19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件;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條附件 修正總說明(95.12.29 修正)》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業經行政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規定其中六 十六條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 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 十四條等九條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配合上開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 條文規定,爰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 )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條文及第二條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相關規定,以為施行之配套,修正要點如下: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如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或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需經鑑定始確認有違反規定行為者,考量另行舉發通知單寄 送在郵期間,爰將上述二情形比照逕行舉發案件,填記應到案日期,為距舉發日 三十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一項得強制過磅及第二項對於汽車 駕駛人不服從過磅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處置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 條)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一、第 四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等修正條文規定 ,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附件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