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第二條及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四十四條修正總說明(96.09.21 修正)》 配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公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 、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 罰鍰」,以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條文規定:「汽缸排氣量 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應比照小型汽車」,爰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條文,將授權訂定本細則法源依據之第三項移 列為第四項,爰配合修正本細則之法規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條文規定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 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應比照小型汽車,相關交通違規裁罰亦應比 照小型汽車,爰配合修正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 踏車違反本條例行駛路權規定之各項裁罰基準。(修正條文第二條及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三、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僅須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 、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爰配合刪除行人及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禁止其辦理 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之規定;另配合警察機關管轄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部分僅有期限內自動繳納或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裁罰,爰修正 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41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608714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44條條文;並自96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