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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00892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408722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10、11、15、25、61、70條條文;並自104年8月15日施行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8.14 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自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配合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爰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八條之一修正條文,明定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於共用通行道路 上之違規行為應依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處罰。(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明確規範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各類型舉 發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三、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三修正條文,明定逕行舉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時之應記載事項並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修正條文第十一 條) 四、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三修正條文,明定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時由 其營運機構監督機關所在地處罰機關處理,以利處罰機關瞭解當地大眾捷運系統 運作情形,並統一事權由當地地方政府監督、管理、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 條) 五、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 檢驗時,並無需先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駕駛執照, 分別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起得免換發,爰刪除分期繳納期限應參酌 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六、配合本條例第八條之一修正條文,增訂汽車駕駛執照點數計算包含駕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違規所產生點數。(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七、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修正條文,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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