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二、第四十 三條之一及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11.03.29 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訂定發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配合一百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條文規定及憲 法法庭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憲判字第一號判決意旨,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修正當場暫代保管車輛之範圍。(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修正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時應告知之 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三、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修正沒入適用案件範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 條之一)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19-2、43-1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並自111年3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