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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5968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34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12、16、19、19-1、19-2、43、67、69、72、73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刪除第74條條文;並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0645號函勘誤第2條條文之附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 (111.11.29 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自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 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增訂微型電動二輪車沒入車輛、牌照扣繳之處罰規定 及修正裁罰基準表,並強化計程車管理及維護乘客搭車權益,另為因應各警察機關實 務運作需要,爰修正本細則相關條文,共十二條。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修正及移列至第五項,爰配合修正之。(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條文內容,爰檢討刪除本細則第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得施以勸導之相關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已失效或有其他無效情形者,納入應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並由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收繳保管或銷毀。(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六十 九條) 四、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將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 動二輪車沒入、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扣繳納入應當場暫代保管物件。(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 五、鑑於實施或拒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車種不限於汽車,爰第一項及第五 項序文前段「汽車」修正為「車輛」以涵蓋慢車範圍,測試檢定或拒絕配合測試 檢定範圍增訂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六、配合本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將「汽車」修正為「車輛」以涵蓋慢車範 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三條) 七、配合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項次酌作調整。(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八、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修正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註 銷執行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九、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修正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註 銷電腦資料登記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十、刪除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繳交到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 現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之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十一、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修正條文,修 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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