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6.29 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發布,自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後經歷多次修正。為配合一百十二 年五月三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條文規定,修正 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之條款及各違規行為應記之點數;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 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修正條文,修正 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訂定書面通知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 七項、第九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一條第四項修正條文,增列當場暫代 保管之物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增訂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案件,受處罰人如已自動到案繳納罰鍰 ,處罰機關得逕予記點結案,無須再製發裁決書及送達。(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 五、配合本條例第十六條修正條文,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應沒入之,爰對於已提 起行政訴訟事件或已確定案件,分別增列暫代保管或銷毀該等物件。(修正條文 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839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20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16、48、66、67條條文;增訂第11-1條條文;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20409284號函勘誤第2、16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