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12.08.16 修正)》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稱本法)配合行政院跨部會合作,增修性暴力防制四法 ,以專章保護、加重罪責、提供被害人相關協助及各項配套措施等方向同步研修「中 華民國刑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本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部分條文,除增訂網 路業者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被害人性影像之規定,及新增業者不願意配合移除下架 犯罪網頁資料之處罰外,針對未經同意遭散布或遭恐嚇威脅散布成人性影像之被害人 ,可準用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服務措施,並強化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監控之落實與強 制力,擴大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制度對象,將強暴脅迫手段攝錄性影像 之加害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判決有罪者、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等三類納入加害人登記報到制度。 為配合本法修正,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被害人服務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明管轄權責。(修正條文第二 條) 二、增訂網路業者未依法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未將資料保留一百八十日、 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以及廣播、電視事業、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記載或揭露被害人身分隱私資訊之裁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明管轄權責。(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醫療小組成員。(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責任通報人員應以網際網路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條 文第六條) 五、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通知網路業者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義務,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通知後應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 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有關網頁資料,與該通知與行政處分應記載之 事項;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者,應通知網路業者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義務,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通知後應以書面令網路業 者於七十二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有關網頁資料,與該通知與行政處分應記 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本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 際網路方式傳送為之,並增訂依法送達之時限及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增訂目的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送達者,為阻止犯罪、危 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為即時強 制。(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增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任何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增訂加害人倘尚未採樣,加害人於矯正機關收容期間,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 要之協助。(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增訂本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所定違反保密義務之主管機關,定明管轄權責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一、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六條令其限制接取之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事 項及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二、修正本細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1214607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除第7~10、17條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外,自112年2月17日施行